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667-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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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RUNANAM AMPHON (中文名:安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兼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115年10月18日,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雖發生事故造成本身受傷,惟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3號 被 告 KARUNANAM AMPHON(泰國籍) 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RUNANAM AMPHON(中文名稱:安彭)於民國113年7月13日 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市某處之四面佛附近空地,飲用台灣啤酒4罐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擊王仁政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安彭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安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仁政、林宜成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