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M-113-交簡-1678-202412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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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克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克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所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補充「證人許健祐、曾文謙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92號 被 告 謝克駿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克駿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音樂王 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先返回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19日9時50分許,行經北斗鎮地政路OOO巷OO號前,不慎碰撞許健祐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曾文謙停放在該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謝克駿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謝克駿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34分許,為醫院醫療人員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6(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克駿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含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