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CHDM-113-交簡-1679-202412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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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19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3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承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自用 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承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及毀損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相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毒品 、毀損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難認良好,僅因不滿告訴人長按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快速公路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又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糾紛,竟以高爾夫球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及損害,犯罪手段相當惡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公共危險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物品取得尚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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