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680-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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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2號   被   告 陳建宏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愓 悔改,復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30分許起至17時50分許止,在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0號攤販處,飲用啤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猶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8時20分許,經警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再犯,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且曾犯交通過失致死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注意交通安全,避免再因交通過失取人性命,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本件酒駕之交通工具為汽車,並非機車,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攤販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不宜讓被告誤認曾犯交通過失致死、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法院量刑會愈判愈輕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有期徒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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