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682-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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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 縣○○鄉○○○000○0號飲用酒類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社頭鄉中山路1段與社斗路1段路口,因停等時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3 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5 頁)。  ㈣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卷第49至51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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