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HDM-113-交簡-1687-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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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美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9頁),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本案無號誌路口時,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其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為外籍移工,故無法與被害人家屬取得聯繫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經本院聯繫仲介公司,據仲介公司人員表示: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如何判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本院卷第33頁),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年紀將近70歲,再衡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餅店擔任包裝員、已婚、要扶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9號   被   告 王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雲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移民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ZAINAL ARIFIN(中文名:阿力)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移民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阿力全身多數鈍創,經送往醫院急救並開刀,仍於112年12月30日18時35分許死亡。王美雲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美雲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78 號案件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等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阿力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全身多處鈍創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書、病歷、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足參。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身為左方車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顯有過失,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0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072757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係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 為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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