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693-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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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勝民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上午8時許接近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彰化市社頭鄉建國路與仁愛二路口時,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勝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1、57-58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料報表(偵卷第35、39-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遭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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