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M-113-交簡-1696-202411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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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正中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其屢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52日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又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違規經警攔查,進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雖逾成罪門檻不多,惟已是第四度觸犯相同罪名,顯然不知記取教訓,不應從輕量刑;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前述案件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前述案件距今亦久,素行尚屬單純,另衡量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林正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中於民國113年11月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7段與同路段137巷口時,因未依號誌轉彎,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113年11月7日1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正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