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交簡-1699-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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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興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興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興前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彰美路1段、金馬路3段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於綠燈甫起步直行時,其同方向左後方由林金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突然向右側偏移,因而撞及周興前前開機車之左側車身,林金英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腕及下肢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金英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且經鑑定周興前並無過失,詳後述)。詎周興前見林金英人車倒地,已知林金英因車禍受有傷害,僅上前扶起其機車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當場騎車逃逸。嗣警方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周興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1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金英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卷第25至30頁) 。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3 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37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4頁)、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資料(見偵卷第65至71頁)。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由中線車道起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偏向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外側車道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憑。並參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48頁)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事後經警方提供觀看行車紀錄器影像才知道,對方機車是在右切出來時前車輪撞到我機車的左側車身才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為無照駕駛,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其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法駕照, 有駕籍資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參,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人車倒地受傷,仍於稍作停留後即逕行離開,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照護,也無助釐清肇事責任,所為固有不當之處;惟考量案發的地點屬人潮眾多之路口,被害人受他人援助之可能性高,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僅有擦傷,尚屬輕微,於警詢中表明無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並參以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年已七旬、於本案審理中自陳為國小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因雙腳受傷無法久站而無法工作,現僅靠低收入之補助度日,所居住之三合院是共有,尚未分割等語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104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並逃逸,固有不該,然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於警詢中亦表明無追究被告肇事逃逸刑責之意,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造成之損害實屬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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