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700-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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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詹德源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陳敬群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即離開現場,本屬不當,惟因2車均未倒地,被害人受傷情節輕微,於偵查中表明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民事求償等語,堪認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之程度較低,故被告陳稱係因被害人當下無異狀才先行離開等語,尚非無憑。此外,考量被告已然知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年近八旬,自陳初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法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9號 被 告 詹德源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源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號旁巷道,欲穿越彰化市中山路2段對向車道,於同日19時58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其左方由陳敬群所騎乘,沿彰化縣○○市○○路○○○○○○於○○○道○○○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敬群因而受有右小腿、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詹德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肇事後詹德源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仍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循線追查,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德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敬群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停下來看到沒有車子,陳敬群簡直是用飛的騎過來,我停在馬路中間很危險,不得不騎走,我停在路中間很危險,我沒有倒下受傷,看他也沒有怎麼樣,我就騎走了,我是被撞的,不是我撞人等語。然查: ㈠上揭被害人陳敬群騎乘機車遭被告詹德源所騎乘之普通輕型 機車撞及,被告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敬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歷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29日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1000053號函覆之急診病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認為沒有事且對方也沒有事才離開云云,然查 : ⒈訊之證人陳敬群證稱:「(問:你當時車子是何處被撞到? )後排煙管。」、「(問:車禍後你有無倒地?)沒有。」、「(問:車禍後詹德源有無停在現場?)沒有。」、「(問:你有無去驗傷?)我在車禍隔天有去彰基驗傷,膝蓋跟腳踝擦傷。」等語,有偵訊筆錄可參,核與本案肇事後被告機車車頭轉向,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照片(第38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再就其車損情形,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頭 前擋泥板破損,證人陳敬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受有排氣管防燙蓋斷裂脫落之損害,足見本案應係被告騎乘機車以其車頭撞擊證人陳敬群機車之右後側,衡情以被告機車車頭受損,可見其撞擊力道之大。從而,受撞擊之證人陳敬群當無不成傷之理,被告對此顯可知悉,竟仍逕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足見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