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M-113-交簡-1705-202412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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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坤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坤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坤溢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 之鎮興廟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曹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8分許,對曹坤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曹坤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曹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不勝酒力而擦撞曹宏安、曹晴雅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