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M-113-交簡-1708-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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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4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頁第5行「肇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之記載,補充為「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證據部分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坤(下稱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車道向左迴車後貿然往前行駛而與告訴人黃郁婷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75頁),告訴人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認其犯後態度尚非不佳;暨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年逾七旬,為高職畢業,已婚(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家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次犯行,行為雖屬可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尚非不佳,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又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而為判決, 且被告同意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宣告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偵卷第7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1號   被   告 林孟坤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坤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市○○路○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對向車道穿越中山路車道向左迴車後,貿然往前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之黃郁婷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郁婷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及右側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害(林孟坤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郁婷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孟坤於肇事後,竟未上前查看黃郁婷傷勢,且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又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為逃避無照騎乘機車之行政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該車加速逃離現場。嗣經黃郁婷報案,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據林孟坤所駕駛該車車牌號碼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郁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發生碰撞後,未給對方聯繫方式,就離開現場,伊願意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協商刑度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13年10月22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郁婷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車輛相片、肇事車輛車損相片、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上開佐證可佐,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孟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爰請審酌被告林孟坤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於肇事後,不思救助車禍受傷被害人,枉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且被害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肇事逃逸,顯見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並修復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破壞,預防被告再犯,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請從輕量刑,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並避免被告再犯,而維公共交通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否認 犯罪 ,顯見被告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 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 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中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以資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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