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HDM-113-交簡-1709-202412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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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92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事實「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12月24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3123771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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