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M-113-交簡-1712-202411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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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士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士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馮士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速偵卷第7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5年間, 已有1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己身受傷外,亦造成被害人張婉瑜受有傷害(未至重傷程度),所生危害程度難謂輕微;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馮士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東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16時59分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 許止,在彰化縣○○鎮○○街00號前廣場,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張婉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馮士東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馮士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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