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交簡-1718-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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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7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朝輝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13頁)所載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手傷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除打零工之不固定收入外尚可按月領取新臺幣4,000元補助款、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2號 被 告 呂朝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朝輝於民國113年9月7日13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田頭村 九龍大榕公,與朋友飲用啤酒2杯後,於同日13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脫漆難以辨識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朝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現尚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於執行期間再犯本案,請斟酌前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