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交簡-1720-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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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30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豐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騎乘」。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000-0000號」之記載 ,應更正為「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楊豐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楊豐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3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本案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93、103、1 05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⒊於本案中除與詹振緯所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外,並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主要倚靠大姊之資助及政府補助、未婚無子、平常獨居(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0號   被   告 楊豐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興自民國113年6月14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代步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4日16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附近時,撞及詹振緯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楊豐興經送往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32分許,經警對楊豐興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豐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詹振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酒測密錄器影像及手機拍攝影像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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