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交簡-1725-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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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0時2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確認此前案紀錄無誤,是被告陳進龍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紀錄不予 重複評價外,另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本應予從重非難。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因失智症,經鑑定認有中度失智症,導致理解、認知能力受損,記憶力差,自我照顧能力差,回復可能性低,並判定基於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可為監護宣告,且與本院訊問結果相符,而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考量被告現罹患中度失智症,回復可能性低,根本無從透過刑罰以防免其再犯之可能。即便基於應報目的欲對本件被告科以刑罰,被告也難以理解遭到刑罰之痛苦,所施之刑罰實際上也僅是造成照護家屬的困擾與不便,徒然耗費照護家屬之心神與資源,完全無從達到應報之目的,並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因失智症已住進安養中心、家庭經濟狀況、健康情形以及本案犯行所生實害,認已無對被告施以刑罰制裁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83號   被   告 陳進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5月30日8時54分許之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54分時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致己受傷,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情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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