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M-113-交簡-1728-202412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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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UYEN (中文名:何文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UYEN (中文名:何文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為「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 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未開機車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5號   被   告 HA VAN HUYEN(越南籍)              男 52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H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玄,下稱何文玄) 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附近之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仍於翌(1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路00號之公司宿舍。嗣於113年11月17日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機車大燈未開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何文玄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文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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