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交簡-1737-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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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哲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往右側 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哲偉受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行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8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5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彰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79號前,由外側車道往右側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需保持安全距離,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林哲偉(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而兩車碰撞,致林哲偉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右側肩膀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鈍傷、右側手肘挫傷擦傷5X4公分及背部擦傷4X1公分、3X3公分、2X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林哲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洪揚醫院112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等各1份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擬駛往路外住家時,未禮讓機慢車道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1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