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HDM-113-交簡-1738-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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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15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有關「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注意及此,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松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作為左方車應暫停讓許明鋼上開機車之右方車先行,即率爾駛進上開交岔路口」。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有關「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詳卷內診斷書所載)」之記載,應補充為「受有胸部挫傷、雙膝蓋挫擦傷、頭部鈍傷併頭暈等傷害」。 ㈣、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許明鋼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8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3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許明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警方調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車速減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李松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係肇事主因;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未婚無子、平常與父母同住、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0號   被   告 許明鋼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鋼於民國113年4月1日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巷與○○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松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松智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卷內診斷書所載)。 二、案經李松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明鋼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與告訴人李 松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龍安堂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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