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交簡-1739-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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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芷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行車紀錄器畫面擷 取相片」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 標線彎道路段時,未靠右行駛,因而與對向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會計、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5號   被   告 陳芷沄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沄(原名:陳子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7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竹仔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該路段000號前之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時,本應靠右行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駛車輛朝該路段中線偏左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竹仔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址路段時,亦同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詳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2年7月18日17時50分許至該院就醫,治療後於同日18時17分許離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雨天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3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28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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