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交簡-1741-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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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衆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衆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衆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4名已成年子女及5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甫過世,從事機械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0號   被   告 楊衆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衆壹自民國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聖安路靠近河濱公園附近之橋下,飲用酒類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9分許,行經彰化市○○路0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衆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測試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測試器歷史紀錄翻拍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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