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HDM-113-交簡-1742-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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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莉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莉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莉鈴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 位在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某小吃部內、彰化縣溪湖鎮某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時,不慎自摔倒地而為警盤查,因警查悉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7、71-72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車損及警車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39、47、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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