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M-113-交簡-1745-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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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關於「於同日17時15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甚至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過去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69號   被   告 洪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祥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段00號「鵝肉榮商家餐廳」,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中正橋上,不慎與洪瑋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仁祥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仁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洪瑋隆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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