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交簡-1753-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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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為:「追撞前方停等紅綠燈、由楊時 仕騎乘」。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同一車道行 駛時,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前方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按摩業、月入平均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父母、母親為重度癱瘓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34、37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8號 被 告 林佳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 樓0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昇於民國113年2月9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追撞前方由楊時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時仕因而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時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佳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時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