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交簡-1755-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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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交岔路口時」之記載更正為「交岔路口 欲右轉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等傷害(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更正為「、下背和骨盆擦挫傷、頭部顏面鈍傷併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廷宣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34頁、第91頁),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服義務役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須按月償還車貸3,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33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2號   被   告 陳廷凱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興路與金馬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側車道有無直行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張廷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廷宣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右側鎖骨外側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詳如卷內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張廷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廷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廷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 (四)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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