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交簡-1773-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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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紋睿 李陳綉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紋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陳綉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注意注意」之記載更正為「注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紋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李陳綉蓮所為,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陳綉蓮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66頁),無礙被告李陳綉蓮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陳綉蓮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 屬違規行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張紋睿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紋睿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是我報 案,等警察到場叫救護車,就醫後再去做筆錄,我在醫院就診時有人拿紙條給我,叫我去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66頁),核與彰化縣交通分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33頁)內容顯示,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接獲報案之來電號碼,即為被告張紋睿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提供之個人行動電話號碼(偵卷第29頁),以及卷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53頁),記載被告張紋睿係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急診就診,並於當日離院等情均相符合,足認被告張紋睿確曾於案發後自行致電報警,復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坦承肇事(偵卷第29頁),而對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 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其等各自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張紋睿就本案交通事故須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李陳綉蓮則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37-39頁);兼衡被告張紋睿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扶養對象、從事美髮業、收入不固定、須按月償還貸款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本院卷第67頁)、被告李陳綉蓮自述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經商、月收入1、2萬元、無負債(本院卷第67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惟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彼此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6號   被   告 張紋睿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陳綉蓮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紋睿於民國112年11月5日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太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太平街與菜市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菜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2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陳綉蓮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張紋睿則受有右手擦傷及挫傷、左膝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紋睿、李陳綉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紋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李陳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存於卷內光碟)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張 紋睿、李陳綉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李陳綉蓮無照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張紋睿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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