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M-113-交簡-1778-20250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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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霖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另補充:「陳傳霖之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坦承 全部犯行,本院根據卷內證據資料,已經產生有罪的確信心證,若予以拘提、通緝,將損及被告的程序利益,亦耗費司法資源,不利於整體司法利益,檢察官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曾經發函通知被告本案將改簡易判決處刑、被訴之罪名,且得提出答辯,並聲請調查有利之證據,但迄今沒有任何回覆,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審判之權利,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為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罪名為普通過失傷害罪,並未彰顯刑法分則加重之意旨,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是否為無照駕駛,為客觀之事實,且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基於訴訟經濟,本院不另發函或開庭告知,在此指明)。 ㈡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違規記點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再次違規迴轉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而本案路況、車況並不複雜,其疏未注意周圍之車輛,且未讓被害人之車輛優先通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此一過失情節,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車輛違規、不當,致告訴人騎車 機車閃避不及撞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挫傷、右手、左足、前胸擦挫傷等傷勢,被告為本案肇事全部原因,但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本案經過多次安排調解、電話聯繫和解事宜,但被告都沒有 到庭,嚴重耗費司法資源,告訴人亦多次浪費寶貴時間,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表示;被告都未聯絡、出面處理,對量刑沒有意見。 ⒋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尚可。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75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