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HDM-113-交簡-1782-202412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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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裕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1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中正路與中正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41-4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7、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1月25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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