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HDM-113-交簡-1786-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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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嫻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1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嫻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嫻潓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可憑,竟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視距良好的直線路段,還可以擦撞路旁停放車輛,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遠逾成罪門檻,肇事自傷,情狀誇張,足見危險性相當顯著,更未賠償被害車主之損失,即使其坦承犯行不諱,初犯本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亦不應從輕量處,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63號 被 告 王嫻潓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嫻潓於民國113年9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4 段新黑貓餐廳飲用威士忌酒,至同日20時40分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附近,不慎騎乘機車擦撞李金義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嫻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金義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