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交簡-1788-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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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炳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炳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炳銓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蕭炳銓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炳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在彰 化縣田中鎮之工廠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林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蕭炳銓身上散發酒味,即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炳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賜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