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M-113-交簡-1789-202412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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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自撞路旁消防栓及燈桿,經警到場處理,在其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84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97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陳俊如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俊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4月17日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5 至36頁)。  ㈣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7頁)。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1至53頁、第15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67頁)。  ㈦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偵卷第75至91頁)。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43至14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9720、84440ng/mL,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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