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交簡-1790-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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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正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數值,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76號   被   告 賴正浩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村鄉○○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與山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910、7840、3506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賴正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113B13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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