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交簡-1792-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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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 8時」應更正為「8時2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之「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