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交簡-1795-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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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639號、第1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6月3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6月3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陳書銘之尿液檢出嗎啡為2,136ng/mL、安非他命為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1,675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101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9號                         第16855號   被   告 陳書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銘(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6月1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里○○巷000號000室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後之同年6月3日16時57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前,因未載安全帽為警攔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書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2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15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153)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濃度達2,1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75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20ng/mL之事實。 3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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