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交簡-1797-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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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混合之高粱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同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向被告表示求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被告同意,並記明筆錄等情(見速偵字卷第56頁),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各款事由,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許金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之停車場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將車輛駛入水溝,為陳元鴻發現而報案,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許金龍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元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 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經判刑2月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悔改,仍故意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逾標準值4倍餘,又所駕交通工具為汽車非機車,所生危險非低,請依檢察官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