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簡-1799-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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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16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60號前對向道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陳欽鐘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且被告同意檢察官 上開求刑之請求,此經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6號   被   告 陳欽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鄉○○ 巷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113年11月28日1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時,因牌照逾檢遭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22毫克。 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欽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前113年10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判處有期徒刑4月,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有被告刑事案件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陳欽鐘酒測值達每公升1.2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近5倍,又係駕駛汽車而非機車,危險性較高,請依與被告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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