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HDM-113-交簡-1800-2024121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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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因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因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復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勉持,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已知悔悟   ,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余明旭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旭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 ○○鄉○○路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車身搖晃、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2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明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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