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簡-1806-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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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7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軒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震軒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和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鹿和路2段4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趙郭盞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鹿和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楊震軒所駕駛機車因而與趙郭盞發生碰撞,致趙郭盞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九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氣血胸、顱內出血、左踝骨折併左下肢開放性傷口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轉至護理之家,仍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死亡。 二、證據 (一)被告楊震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趙郭盞之子趙鴻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護理人員梁瑛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摘 要、轉診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手術記錄、電腦斷層報告、一般X光報告、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得護理之家藥物記錄單、護理紀錄。 (七)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照片。 (九)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8月28日中監彰鑑字第11 3301512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成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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