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交簡-1811-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7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根榮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洪根榮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洪根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毒品、詐欺、偽 造文書、竊盜、強盜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⒉遇警鳴笛要求停車受檢,因故不願受檢,即在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以逆向、闖紅燈、蛇行等方式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板模工、日新約新臺幣2800元、已婚、育有2名成年小孩、戒治前與配偶同住、配偶生病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9號 被 告 洪根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之1 (另案在○○○○○○○○○○○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根榮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逾檢註銷),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口處,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副所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共乘警用小客車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洪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牌照已遭註銷,遂使用警鳴器及警示燈示意停車,惟洪根榮未停車受檢,仍駕駛上開車輛加速前行,副所長康建凱、警員葉世欽即共乘警用小客車在後追逐,追逐過程中洪根榮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高速蛇行、於對向車道陸續有小客車、機車等車輛通行之情形下,枉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而以闖紅燈、逆向、蛇行、超速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攔截洪根榮駕駛之上開車輛,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毒品殘渣袋1包、針頭1支等物(涉犯毒品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根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其中「他 法」,乃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在警方追緝過程中,駕車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道路高速行駛,且任意逆向、闖越紅燈,客觀上極有可能導致與行經道路上之其他往來人車碰撞或其他人車為閃避其車而失控發生車禍,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致生往來危險之「他法」之要件相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6月27 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服用安非他命後,是否會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30000000號函釋附卷可查,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亦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本案警員因巡邏時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註銷,被告未停車 受檢,進而急起直追,被告見狀而有數次闖紅燈及逆向之行為等情,有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錄影畫面截圖等可佐,可見本案犯行尚在被告自主意識控制之下,是被告前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尚無法認定與被告施用毒品有直接之關聯。此外,並無其他佐證堪以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衡諸罪疑惟輕,不得逕認被告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