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交簡-1823-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森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森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租賃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照已因酒駕而遭吊扣,本不得於吊扣期間內開 車,竟仍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並因而肇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5號 被 告 楊森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11月9日22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與陳筱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27分許,對楊森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森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筱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