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HDM-113-交簡-1828-2024121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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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Y NGHIEN (越南籍,中文名:阮輝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Y NGHIEN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HUY NG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工作為由入境臺灣之越南籍人士,惟其居留期限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屆至,而逾期居留,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附卷可稽。則被告已無合法權源得居留在臺灣,於逾期居留期間竟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案犯行,徒增危害交通安全風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在臺灣,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自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本院因認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2號   被   告 NGUYEN HUY NGHIEN(越南,中文:阮輝嚴)             男 31歲(民國00【西元0000】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K0000000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Y NGHIEN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1時許,在彰化縣 芳苑鄉某田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號碼MQH-28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行經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272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55MG/L,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Y NGHIEN於警詢時及偵 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秀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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