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M-113-交簡-1830-2024122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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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良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 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 ⒉第10行關於「因闊紅燈為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 ⒊第13行關於「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 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應」。 (二)證據欄部分: ⒈「扣押物目錄表」應補充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⒉「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應予刪 除。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盧良益之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為3,2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23,04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7號 被 告 盧良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良益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完畢後至為警攔查即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間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2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與照西南路口,因闊紅燈為警攔查,其當場主動自其機車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付警方查扣(未扣存本案),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達3,260ng/mL)及甲基安非命(濃度達23,040 ng/mL)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查獲時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 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