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M-113-交簡-1833-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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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名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名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顏名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二、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卻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行駛,致於發現被害人陳林秀琴騎乘機車自路旁起駛向左駛入事故路口時,已閃避不及,迎面撞擊被害人,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行至行車管制交岔路口,不當逕由車道外側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3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堪認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11號 被 告 顏名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名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田中鎮東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率行駛,於行駛東閔路2段與復興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陳林秀琴從東閔路2段路旁起駛向左駛入該路口,並以東南往西北方向斜向穿越該交岔路口並進入南下車道時,顏名宏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大貨車車頭撞擊陳林秀琴,致陳林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全身多處擦挫瘀傷與骨折、頭胸腹盆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6時42分許,因呼吸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林秀琴之女陳秀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顏名宏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因煞避不及 ,不慎撞擊陳林秀琴致死等情,足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被告之駕車行為與陳林秀琴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㈡告訴人陳秀霞之指訴: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 告書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㈣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路口 前,因大貨車車身高度夠高、視野與視線良好,已能提早看到被害人陳林秀琴從路旁起駛進入該路口,被告本能預作煞車閃避之準備,惟被告卻以不慢的速率往前行駛,直到逼近該路口的斑馬線區域,發現陳林秀琴並無停讓之意且逕自駛入被告行進路線時,被告始緊急煞車,終因煞避不及而碰撞陳林秀琴,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㈤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具有過失之事實。 ㈥綜上,被告之本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