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HDM-113-交簡-1847-202501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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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仍於113年5月8日2時39分許 前某時」,更正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2時39分許前某時」。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記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更正補充為「經警於同日3時17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重利罪、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科判刑(含有期徒刑及拘役)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未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   被   告 李維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維哲於民國113年5月8日3時17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後,仍於113年5月8日2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1760ng/mL、00000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維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代號:113A15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押物照片。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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