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HDM-113-交簡-1848-20241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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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禾 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禾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3年2月23日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此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暨翻拍照片」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周永成及告訴人周劉玉桂2人受傷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相卷第67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適採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周劉玉桂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運輸業、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26號   被   告 劉家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禾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70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周永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劉玉桂於右前方行駛,劉家禾於超越周永成騎乘之機車時,不慎發生擦撞,致周永成、周劉玉桂人車倒地,周永成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挫傷等傷害,周劉玉桂則受有胸部鈍挫傷合併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枷胸併肺挫傷及血胸、左肩關節及肩胛骨移位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劉玉桂及周永成之子周瑋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周永成、告訴人周劉玉桂、周瑋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檔、翻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周劉玉桂及被害人周永成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人周瑋智及家屬周劉玉桂認被害人周永成因此車禍住 院,最後仍於112年11月30日不治死亡,而認被告劉家禾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害人係因急性吸入性肺炎死亡,另死者身上除右側橈骨下端骨折、右腕挫傷等先前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外,並無其他足以致死的新近外傷存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及家屬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亦表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結果並無意見。綜上,難認被害人死亡原因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難令被告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惟此與前揭起訴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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