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HDM-113-交簡-1850-202412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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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562號),因被告就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張祐銓於民國109年9月3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柳橋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員鹿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林志潔搭載其配偶鄭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員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志潔受右側胸壁與背部挫傷等傷害,鄭佳琪受有頭部外傷及頭暈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林志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甲車與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現場與逃逸畫面照片、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被告張祐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志潔、被害人鄭佳琪 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紅燈右轉肇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傷, 行為均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而約定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並未依約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本院卷第127頁);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本案所受傷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多元,家裡有精神疾病的父親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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