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交簡-1851-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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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彬 黃阿里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賴日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26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748號),被告二人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素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黃阿里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素彬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6時6分許,自彰化 縣○村鄉○○街00號對面,欲步行穿越城隍街至大村鄉城隍街46號處,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穿越城隍街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進入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車道後,竟站立在該車道中間與靠近路旁之鄰人攀談。適黃阿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城隍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城隍街46號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上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察覺王素彬站立在其前方而貿然前進,因而碰撞王素彬,致黃阿里人、車及王素彬均倒地,黃阿里受有顏面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擦傷等傷害;王素彬則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腕舟狀骨骨折、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側腕骨關節挫傷、兩側膝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即告訴人王素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即告訴人黃阿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黃阿里之機車駕籍資料(偵卷第43至45頁)。  ㈣告訴人王素彬之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院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至51頁)。  ㈤告訴人黃阿里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8月27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23至25頁)。  ㈦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調偵卷第2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素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黃阿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黃阿里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黃阿里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 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所為漠視騎乘機車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被告黃阿里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上路後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素彬、黃阿里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均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二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被告二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黃阿里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素彬、黃阿里二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黃阿里為肇事主因,且告訴人王素彬傷勢較重,雙方犯後雖有意和解,但迄今仍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王素彬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車禍後沒有再工作、已婚、子女已成年;被告黃阿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患有失智症(見偵卷第57頁診斷書)、沒有工作、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43頁證明書)、已婚、子女已成年、現與配偶、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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