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HDM-113-交簡-1853-202501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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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涖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黄涖晉雖曾具狀陳稱警方見其未戴安全帽,竟前往 其住家車庫對其實施酒測,質疑警方要求其進行酒測之 程序等語(見速偵字卷第73頁),惟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體例而言 ,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準此,倘若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時,即 具備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不以 行為人仍在駕駛該車輛行駛中為必要。     ②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且發現其滿身酒氣後,即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被告住處前對其實施酒 測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警方於執行勤務時,因見 被告有前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後將被告予以攔停,再發現被告滿身酒氣, 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 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要件,故警方對於被告攔停後,進而在被告住處前實 施酒測等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故被告以上情爭 執警方實施酒測程序,並無可採。    ⒉另被告雖具狀質疑實施酒測之儀器正確性等情,然依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 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而被告遭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13年11月2 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檢測次 數為該酒測器之第587次,並未逾上開使用次數之標準 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堪認本案 酒測器係經專業機構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 擔保,故被告遭實施酒測所獲得之酒測值,應屬可信, 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涖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土地公廟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與茄苳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涖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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