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M-113-交簡-1854-2024123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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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洪銘駿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自他人身安全,幸未肇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洪銘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駿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福興鄉南環路1段與縣144路口南岸交岔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在福興鄉南環路1段與番婆街交岔路口查獲,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銘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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